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20-02-24阅读:

  如果遇到案件已经进入到破产程序,地方却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争夺管辖之名不解除查封的不平等保护现象该怎么办?
  为避免债务人财产在解除查封移交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期间被不当处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19条关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范围作出了规定,该条从破产法价值功能角度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自动受到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保全效力的保护,所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所谓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程序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市场监管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受理破产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进一步阐释: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接触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实践中为了防范债务人财产因脱保后流失的问题,管理人应当与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做好协调工作,在解除查封措施的同时,管理人需要做好接收债务人被查封的财产同时还要依法申请受理破产的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财务保全措施;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待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局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有执行法院移送的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实务中还出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又裁定驳回申请人破产申请的案件,这就涉及债务人财产恢复查封措施的情况,为避免债务人财产在尚未恢复查封期间流失,侵害债权人利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债务人财产恢复查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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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贾江岩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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