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企业负责人的名义借款,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10-23阅读: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被告黄某因投标需要向原告B等人借款,B分三次转给黄某借款合计3000000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B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到B人民币叁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建设用”的借据,后黄某在借据上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上述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0年12月18日。2010年7月22日,项目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中标,并要求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交履约担保。后黄某施工人员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

 

  现B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B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论

  本案中黄某以承包项目需要保证金和项目建设向原告等人借款,《借据》上有被上诉人黄某的签名和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签章,应认定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黄某与B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和黄某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又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了借款的用途是项目建设用,足以让原告对该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产生合理信赖。此外,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该款项确实是用于项目建设使用。故公司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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