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之案件解析----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10-23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于2000年7月注册了域名“celXXXharm.com”(以下简称涉案域名),域名中的“celXXX”取自原告某金公司中文字号“某金”的谐音,“pharm”为医药的通用英文名称。丁某系原告某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其注册涉案域名即用于某金公司使用。某金公司随后于同年11月成立。自公司成立日起,丁某即许可公司使用涉案域名至今。在某金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中均将“ShanghaiCelXXXo-PhaXXXXuticalCo.Ltd”作为公司的英文名称。某金公司亦于2007年12月对使用该域名的网站“www.celXXXharm.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进行了ICP备案。

  长期以来,原告某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对涉案网站进行了广泛宣传,在公司网站、手册、产品介绍、药品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等均印有涉案网站的网址。涉案域名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一直以来,被告对原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并不持有异议。伴随着原告某金公司的发展和壮大,被告却自2012年起采用多次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并修改英文名称,转让涉案域名等方式不断干扰原告的生产经营。

  【法院裁决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域名“celXXXharm.com”归原告丁某、某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所有。

  【冠领律师解析】

  原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系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也是被告举证的主要着力点。公司的发展需要经营者的苦心经营和岁月的沉淀,商业机会的获得也是必不可少的。公司的规模和知名度并不是一撮而就的,从默默无闻的小公司成长为全球性的知名公司往往需要一定的年限。即便被告现在是一家市值几百亿美元的知名医药公司,不能否认公司几十年来所经过的发展历程,但也不能以被告现在的经营规模和知名度得出被告2000年时即为知名公司的结论。被告仍应当对其2000年时的商标、域名、字号的知名度负有举证义务,显然被告在本案中未能完成。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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