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之案件解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10-23阅读:

  【案情简介】

  2016年,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害单位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具有上海XX有限公司关于XX系列游戏的代理权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商议搞垮XX公司,取得XX公司XX系列游戏的代理权,获取巨额利益目的。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以XX私服游戏玩家的身份向银川市公安机关举报,称发现一XX游戏的私服涉嫌侵犯著作权。同年8月15日至20日间,陈某指使陈某某及陈某某找来的郭某、包某在江苏省盐城市XX大酒店XX房间向银川市公安机关举报XX公司及其相关管理人员。期间,陈某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王某1(另案处理)为上述人员在盐城市的活动提供后勤服务。被告人李某在明知XX公司经营合法的情况下经陈荣锋介绍,为银川市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通过刘某2(另案处理)介绍,联系媒体并接受采访,散布针对XX公司的不实信息。在相关媒体报道关于XX公司的不实信息后,被告人陈某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吉某某在互联网上转发;被告人李某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冉某某编撰相关不实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被告人陈某某将相关不实信息在移动互联网上转发。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相关虚假材料通过百度贴吧、微博、搜狐、网易、新浪等互联网渠道和《新京报》、《南方都市报》、《凤凰网咨询》等媒体迅速传播,相关帖文的点击阅览数量超过20万次。相关信息在互联网大范围传播后,对XX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公司商业信誉、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李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陈亮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冠领律师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才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对于“捏造”的具体含义,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捏造”必须是虚构、杜撰,凭空编造,其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也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即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我们认为,对刑法条文中关于“捏造”的理解,应考虑具体罪名罪状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不同的界定。例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就应当限定为仅指凭空虚构整个犯罪事实的行为。因为,诬告陷害的犯罪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有凭空捏造整个犯罪事实,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凭空捏造整个犯罪事实,而是对真实的事实做部分夸大或者将一般违法行为当作犯罪告发,就不应当以该罪论处。根据刑法第243条第3款的规定,诬告陷害罪不适用于“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情况。刑法既要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检举、控告权利,所以有必要对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行为做出严格的适当的限制。但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捏造虚伪事实”则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因为,无论是捏造整个虚假的事实,还是捏造部分虚假的事实,只要加以散布,都可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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