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之案件解析——集资诈骗罪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10-23阅读: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份,被告人薛某设立登记山西增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增鑫源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房地产、能源、矿山、旅游、公路的投资。同年7月份,被告人薛某将山西增鑫源公司的住所变更为稷山县稷峰西街,之后伙同薛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在稷山县招聘业务员,通过组织业务员到稷山县民乐园等地散发宣传手册以及在公司内召开“茶话会”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山西增鑫源公司投资理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月利率1.6%向存款人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有大量黄金金条(经鉴定,该“金条”基底材质为铜银锌合金,表面镀金);在投资人存款时,以陕西渭南美力源服饰有限公司、稷山县增鑫源珠宝有限公司、稷山县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山西增鑫源公司为保证人的形式同存款人签订投资协议,投资期限三个月。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薛志成向丁姣平收取95.5万元,向费立田收取10万元(支付利息3200元),向王军收取4万元(支付利息1600元),向郝天祥收取4万元(支付利息1760元),向黄国鹏收取6万元(支付利息2880元),向杜稳收取6万元(支付利息2240元),向段爱云收取16万元(支付利息800元),向朱红云收取1万元(支付利息320元),向王新燕收取1万元(支付利息320元),向李天贵收取6万元(支付利息960元),向刘晓莉收取20万元(支付利息6400元),向张因成收取2万元(支付利息640元),向段成安收取5万元(支付利息800元),向赵文忠收取3万元(支付利息1120元),向李兴华收取1万元(支付利息160元),向段秋芳收取1万元(支付利息160元)。综上,被告人薛志成共收取投资人钱款1815000元,支付利息23360元,实际取得1791640元。

  被告人薛志成收取资金后,没有向陕西渭南美力源服饰有限公司、稷山县增鑫源珠宝有限公司、稷山县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用于生产经营。在投资期限即将到期时,被告人薛志成于同年11月份左右携款逃匿,同时指使薛亚彬离开公司逃匿。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薛志成在陕西省绥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

  【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十年到十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七)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志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薛志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九万一千六百四十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冠领律师分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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