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之案件解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10-23阅读: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与赵某经共同商议决定,于五一前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江附近举办庆五一主题的冬泳、皮划艇水上活动,并决定二人共同负责该活动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及活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王某负责冬泳活动参加人员的召集,赵某负责与赞助商联系、媒体宣传及皮划艇活动参加人员的召集。

  后被告人王某、赵某共同或各自进行了该次活动的相关筹划、准备等工作。王某和赵某共同制定了该次活动的方案并向公安机关、海事局、体育局等主管单位申请该次活动的审批手续,但均因活动安全措施不足等问题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活动许可。赵某联系了某实业公司作为活动赞助商及协办单位,并在该公司组织的新闻发布会上就该次活动进行了题为“千人冬泳”、“活动人数累超千人”等的报道,赵某还通过微信、QQ等方式将该次活动进行宣传并组织皮划艇参与人员。王某在重庆冬泳爱好者中宣传该次活动消息,通过电话、QQ等方式大量邀约组织各冬泳爱好者前来参加活动,同意其他从媒体宣传等渠道得知该次活动消息的人员前来参加活动。

  2016年4月29日,在未制定符合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足够安全保障措施、未取得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王荣、赵红宇仍以沙区冬泳协会、沙区皮划艇协会及重庆舟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名义,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江附近组织名为“磁器口皮划艇漂流&千人冬泳活动”的活动,王某、赵某在活动开幕式上发表讲话并宣布活动开始,导致活动中参与冬泳活动的被害人田某某、雷某某溺水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荣、赵红宇违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大型群众性水上体育活动,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冠领律师分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1)行为。本罪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惯例,行为人负有义务采取行动排除在公众活动场所发生酌法益侵害或法益的侵害危险性,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拒不履行。

  (2)结果。必须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使他人重伤、死亡,一般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况;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使公私财产,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上述严重后果是构成I本罪要9非罪的界限,不存在该结果,不能成立犯罪。

  (3)因果关系。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所引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与义务人的不I作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让义务人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材料介绍后,我们可以知道,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由于举办方由于意识疏忽才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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