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12-20阅读: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种是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如果知道其为越权代表,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此时担保合同是无效的;第二种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此时债权人是善意的,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甲和乙为夫妻关系,A公司的股东为甲(出资13260万元)、丙(出资12740万元),甲于2012年7月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在第十九条规定:本章程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规执行。2012年8月甲、乙向丁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甲、乙借到丁2850万元,用于钢材公司的资金周转,期限一个半月,担保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甲、乙在借条上签名。甲还在借条上担保处加盖了A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事实上,在借条上加盖的A公司印章是甲私刻,并非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A公司未向丁出具关于同意甲、乙债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后因甲、乙未偿还全部债务,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乙归还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A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但债权人、担保人均具有过错,故A公司应当向丁承担甲乙不能清偿丁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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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启示

  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A公司为股东甲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甲本人没有表决权,因此在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甲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其代表权限,应该属于越权担保。

  其次,甲越权担保行为对A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丁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甲已超越了代表权限。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此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也规范公司外部行为,丁应该知晓并遵守此规定,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免责。A公司为股东甲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丁“应当知道”的内容。

  综上,无法证明该借款为A公司所用,在甲不能提供A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丁理应知道甲代表A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因此丁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而A公司对甲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丁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甲加盖的A公司印章也是甲私刻的,A公司对甲私刻单位印章的行为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A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冠领提示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不能超越其职权范围,否则如法院认定相对人非善意(善意的标准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包括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均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程序。

  第二,即使是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也一定要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就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

  如果遇到相应问题,可以来电咨询或给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留言,冠领律师将竭诚为您解答。
 

撰稿:管玉倩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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