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20-03-12阅读:

  2005年我国《公司法》史无前例地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下来,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的制定是我国的一次创新,也是我国首次将人格否认制度写入公司法。但是该规定对人格否认的行为主体、责任承担主体的解释均有限制,即仅为公司股东,因此,该条适用的局限性比较明显。实践中, 该制度被不诚信、不守法的个别股东加以利用,以达到自己逃避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特定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特别不好的影响,给社会经济的良好运行带来了消极的影响。随后,在2013年修改时,又增加了单独一条用来规制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即现行《公司法》第63条。尽管我国《公司法》已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实践的运用中还是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还有许多有待改善与完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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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完善并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是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此类纠纷,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被侵犯的最关键因素。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为《会议纪要》)的通知,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当事人在案件事实发生时指明方向。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 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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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影响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控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每一位相关人都是社会法治的推动者。
 

撰稿:贾江岩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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