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败诉后, 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判决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20-03-17阅读:

  前段时间有客户咨询公司在诉讼中败诉后,股东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我想这个问题大部分股东应该也不是很清楚,今日便通过本文来加以解释。

  我们先来看一看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为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那么股东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这主要看股东与案件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加深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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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高某和邹某某发起设立了博超公司,两人各占股50%,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

  2011年,博超公司与天通公司等共计四方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碧海酒店。2012年该酒店仍处于发开过程中,天通公司便将博超公司诉至海南高院,请求判决碧海酒店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天通公司所有。法院遂做出了3号判决,支持了天通公司的请求,而代表博超公司的邹某某并未选择上诉。

  2015年,高某收到了上述3号判决,不服,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海南高院撤销该3号判决。

  海南高院一审认为,高某与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裁定驳回高某起诉。

  高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一审判决的意见,并认为,高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博超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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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认为,高某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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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警示】

  通过该案例及实务中的案例,总结以下提示:

  一、公司收到的判决对己不利,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股东可另寻其他途径救济。

  目前,我国司法判例基本不支持股东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这将会严重削弱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小股东应通过科学设计公司章程、担任监事、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等途径监督、制约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二、面对法定发表人在公司对外诉讼中“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股东可选择如下途径(能单独起诉救济的可以单独起诉,不必拘泥于三撤之诉):

  (一)拥有投票表决权达1/2以上时,可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免除该法定代表人职务,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者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指示该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作出相应行为;

  (二)若无法达到1/2比例,则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诉讼资料,核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股东即使无法提起“无独三撤销之诉”的也是可以救济的,最后还需要提醒的是诉讼时效以及单独诉权的问题,这个需要具体到个案中再分析,如果真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及早咨询并解决。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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