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般都知道股东出资不实属于出资瑕疵中的一种情形,对公司需要承担补足+连带责任,对债权人需要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对评估机构承担不实范围内的过错责任。那么,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后,责任会随之免除吗?答案是不免除。具体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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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一、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金桥集团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5%;马某某认缴出资2250万元,持股90%;陈某某认缴出资为125万元,持股5%。
二、2005年6月25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3750万元,其中马某某追加出资3375万元,陈某某追加出资375万元。其中,马某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29”、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
三、此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25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500万元,持股8%。但是,甲公司农行账户显示:2005年8月10日,虹洋公司(案外人)分两次向甲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账划款3375万元、375万元。当日,该笔划入的3750万元又由甲公司账户划入到虹洋公司账户。
四、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编号09210329、09210330的两张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诉讼前,陈某某已将其所持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五、此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款375万元。本案经浦东法院一审、上海一中院二审,最终判定陈某某需要补缴出资款3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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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3750万元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375万元的出资义务。陈某某虽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增资出资义务,但上述本票并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实际上,3750万元增资验资款来源于案外人虹洋公司的划款,而该款项旋即被转出,故陈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即使其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陈某某仍应当依法向甲公司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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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启示】
为避免发生类似败诉,提出以下建议:
一、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以及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外,股东出资务必要在自己的账户向公司指定账户注资,避免通过他人账户间接注资,以免混淆出资主体和出资用途。
二、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使其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其仍应当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责任。原股东切不可以为对外转让了股权,就摆脱掉了出资义务。
三、对于股权的受让方来讲,其在受让股权之前务必要做尽职调查,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以房产、土地、设备、知识产权等出资的是否已经履行了评估、交付、登记等手续,否则受让人极有可能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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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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