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必须为出资人的自有财产,且来源必须合法。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文重点谈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能否作为对公司的出资问题。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设立公司时以货币出资的,其货币来源必须合法。那么,犯罪所得向公司出资,能否认定为出资到位?并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构成洗钱罪。
洗钱犯罪有着巨大的破坏性,作为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在理解上包含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将其局限于清洗行为,即掩盖犯罪所得黑钱的犯罪来源,将其换上合法的外衣,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洗钱;另一种是把经过清洗的钱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之中,这被称为“再投资”。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因此,以这七种犯罪所得向公司出,应认定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以贪污、贿赂、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对于其他一般犯罪所得向公司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货币是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出资人虽以非法货币出资,但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如果没收已经用于出资的现金,如果否认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益于公司的发展和交易安全。
因此,股东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对公司出资,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但应采取拍卖、变卖犯罪人因出资所得的股票、股权等方式,从而代替应承担的财产性公法责任,遂可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又兼顾了公司和其犯罪行为受害人的利益。
撰稿:陈淑红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刘东晓
免费预约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