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同业竞争行为不知大家是否理解,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我和朋友A合伙开了家大米加工厂,但是A他自己又开了一家或者几家经营范围相同的大米加工厂。这时候合伙开的大米加工厂经营受到影响,效益下跌,我认为就是因为受A开的工厂影响,那么我能否因此将A从合伙企业中除名呢?答案是:有限合伙不能以此为理由除名合伙人,普通合伙可以。为加深理解,用一则上海中院的案例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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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曲某是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同时担任A公司北京分部的负责人。经德丰杰龙脉公司授权,A公司在中国使用德丰杰龙脉系列商标。
后曲某另行设立了多家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且新设公司在宣传资料上使用“德丰杰龙脉”标识。德丰杰龙脉公司以多家新设公司为被告,提起侵犯商标注册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
2016年6月12日,A公司其他全部合伙人李某、朱某、李忠某、龙优公司作出《关于对有限合伙人曲某除名退伙等事宜的决议》,认为曲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有不当行为,经所有四位合伙人一致同意,决议对曲某予以除名。
曲某得知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除名决议无效,但一审徐汇区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其除名,遂驳回了曲某的诉讼请求。
曲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上海第一中级法院二审改判,确认除名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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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在徐汇区法院一审时是认可了除名决议的效力的,但是二审上海一中院最终改判,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原因在于,一审认定除名决议有效的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但是,该条文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是针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并不适用有限合伙企业。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的同业竞争行为并不构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形。此外,侵犯商标注册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尚未产生生效判决,且本案合伙企业并非案件当事人,故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曲敬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据此,案涉除名决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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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1、由于除名是多数合伙人对少数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身份和权利的剥夺,因此法院会对除名决议进行严格审查,这要求合伙企业在作出除名决议时必须程序严谨、并且要具有法定的除名事由。
2、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有与合伙企业同业竞争的行为,因此其他合伙人以此为由对有限合伙人予以除名的,法院会认定除名决议无效。
3、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使有限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分部负责人,也不等于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合伙企业不能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为由将有限合伙人除名。
撰稿:冯 昱
类型:原 创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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