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二卖中,受让方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20-01-18阅读:

  在涉及到重大的股权转让交易时,股权转让双方往往会对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果争议发生后守约方觉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能否主张违约方对于合同约定之外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呢?本文引用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3日,容生幸、林由勇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康域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荣德公司(目标公司)作为三亚市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主体,拥有项目开发权、建设权、收益权、获得补偿权,甲方将荣德公司100%股权及净资产以及项目权益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亿元。在乙方不违反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如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须乙方同意后,甲方赔偿乙方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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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23日,容生幸、林由勇与泽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容生幸、林由勇将其二人持有的荣德公司100%股权以1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泽华公司及其指定的人。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其中泽华公司持有荣德公司90%的股权,刘纪才持有荣德公司10%的股权。

  康域公司知道后以容生幸、林由勇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致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容生幸、林由勇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并支付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康域公司提交了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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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经海南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容生幸、林由勇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构成违约,判决解除《转让协议》,且将违约金调减至4000万元,但对于康域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均未予支持。

  关于康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元,鉴于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根据容生幸、林由勇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000万元,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的问题。康域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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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难以进一步加大开发投入的客观事实下,康域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直接损失,即便康域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投融资合同违约金和工作经费共计1780万元的事实成立,已经支持的违约金4000万元足以弥补该直接损失,其再主张直接损失1780万元,不予支持。因此,康域公司要求容生幸、林由勇赔偿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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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启示】

  一、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通常存在不确定性,主张该类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较难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如守约方较难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可以尝试充分说明不能证明损失赔偿额的原因,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争取通过鉴定确定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或者在开发后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据。

  二、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应当尽量在合同中约定相对客观、公平的违约责任条款。所谓客观、公平,是指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可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天价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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