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就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其实不然,正确的理解是,首先要分析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如果已届满但未出资到位,则仍需承担出资责任;若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到位,则无需承担出资责任。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帮助大家理解这一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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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1日,孙某某与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京远通向孙某某借款2100万元。同时,安立资本为北京远通的21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孙某某向北京远通转款2100万元。
另查明,安立资本原股东为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9900万元,实缴2970万元,剩余6930万元的认缴期限为2015年2月1日,北京远通认缴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在实缴期限来临前以2970万元的价格将99%的股权转让给了中能控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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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北京远通到期未能还款,孙某某将北京远通、安立资本、安徽控股诉至法院,要求北京远通和安立资本连带偿还本息,并要求安徽控股在693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安立资本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濮阳中院一审,判定北京远通、安立资本承担2100万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安徽控股在其对安立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立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安徽控股提起上诉,经河南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后,撤销了要求安徽控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仅由北京远通和安立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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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少部分人根据前述规定(比如本案中的濮阳中院)想当然地认为,股权转让后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及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新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这是对前述条文的一种误解。因为,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是“老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届满仍不履行出资”,此时老股东存在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而在“老股东因认缴期限未届满而不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老股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出资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故而无需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需要再对公司债权人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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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启示】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1.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务必要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出资实缴到位。一旦发现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先看实缴期限是否已届满,若已届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再转让,若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2.对于债权人来讲,若发现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不但可以要求新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还可以要求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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