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那么如何解除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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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条可能还有点不明白,给大家解释一下,简单来说就是想要解除股东资格,需要三步走。
第一,被解除的股东出现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
第二,公司对该股东履行告知程序,即催告该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第三,召开股东会对该股东解除股东资格进行表决通过,该表决中,未出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应当注意的是,以上3个步骤缺一不可,欠缺任何一个条件,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都可能涉嫌违法剥夺股东权利。下面通过两个案例,一个欠缺条件败诉的案例,一个条件齐备胜诉的案例,来加深理解。
一.欠缺必要程序,剥夺决议无效
黄某是A公司股东,A公司成立后订立章程,约定三股东于2013年完成认缴义务,后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认缴时间改为:各股东应在2014年4月15日完成全部缴纳,如有股东未能按约定期限、金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可以协商代为出资,代为出资部分股权转让至出资股东名下。该股东决议经88%投票通过,黄某占12%股权,投票反对。黄某认为该股东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要求确认决议内容无效。
法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后,应当按约完成出资。仅部分出资的,公司有权主张其完成出资义务,但并未赋予公司或股东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权利。而根据系争决议内容,若黄某未按期出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出资取得,实际上剥夺了黄生贵相应比例的股东资格,致黄生贵丧失股东权利,应属无效。
本案中,法院对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变更出资期限的合法性并未予以否认,但是否定了股东会决议直接强制剥夺股东资格的做法,应让齐补足出资,而不能因此便直接剥夺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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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三步骤,法院判决支持解除股东资格
1999年,晨娇公司成立,章程约定,朱健康出资75万元,朱明祥出资375万元,姜明良出资50万元;实际上朱健康一直未出资,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应到会股东三人,实到会股东两人,到会股东代表共持有公司85%股权;会议形成决议解除朱建康的股东资格及由朱明祥将75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前缴至晨娇公司账户以补足晨娇公司的注册资金;表决意见为同意上述表决事项。决议由朱明祥及姜友山签字并加盖晨娇公司公章。朱健康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朱建康提交的日期为1999年6月10日、解款人为朱建康的现金解款单难以证明朱建康在晨娇公司成立时将其出资款实际存入了晨娇公司的验资账户,进而上海宝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亦缺乏依据,难以单独证明朱建康已履行了其股东的出资义务。之后,朱建康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其自行补足出资的事实。在2012年2月7日晨娇公司向其发出补足出资的通知后,其也没有按通知的要求补足其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第一款又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晨娇公司在公司清算阶段,基于对公司财产清算的需要,可以责令股东补足其出资和作出与之相关的决议。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提醒大家:
1、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具体包括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如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
2、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包括(1)向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书面发函,给予合理履行时限(2)按照公司章程、法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3)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在该会议中无表决权。
3、对于被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仍应当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信息。符合减资情形的,及时履行法定减资程序。
4、对于其他部分出资不实,尚未达到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可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这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应有之意,但是不得据此强行解除其股东资格。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杨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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