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债权人防范风险的几点建议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20-03-20阅读:

  2014年,我国《公司法》在三个方面修改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第二,取消了注册资本及出资形式的法定限制;第三,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也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此次改革,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减轻了投资者的负担,刺激了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然而面对效率与安全这对矛盾双方的力量失衡,若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和制度配套,公司认缴制很可能因矫枉过正而滑向另一侧深渊。本文重点谈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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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对债权人意味着什么?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都一直奉行资本三原则。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变成了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的宗旨。

  在这种理念下,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原理是:法定最低资本标准的存在给股东采用公司形式投资设置了一定的门槛,实缴规则同样要求股东先付一定比例的出资,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限内缴付。章程所约定的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首期出资不符合出资比例的要求,都是违法行为,公司难以成立;如有成立,也存在股东违法之事实,监管部门有职权、有责任查处,债权人可以追索。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减资,不可以将出资退回股东,否则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法律通过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来阻却股东这种活动,同时债权人也可追究股东责任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

  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投资额为限负责,就必须真实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当公司的最低资本被取消,跟进的实缴义务也被取消,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缴付期限由股东在章程中确定,而缴付发生时也不需要验资机构确认,导致缴付行为只能由其他股东相互确认。公司的注册资本事项,纯属股东的自治领域,它彻底失去了维持公司应有的信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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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认缴制给债权人带来了哪些风险?

  1不能再以注册资本信赖公司的偿债能力

  改制以前,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实缴制,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信誉的实质担保。但是并不客观,很可能实收的现金出资,被亏损殆尽;实收的实物出资,市场价值迅速贬值。因此,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债权人一味地以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信用担保能力,等于是刻舟求剑,而真正判断公司履约和践约能力应该是公司的净资产和预期的获利能力。

  2警惕公司注册资本显著偏低

  既然公司注册资本彻底成为了股东自治的范畴。那么,实务中完全可能会出现注册资本明显与公司所经营业务可能承担经济风险不匹配的情况,这对公司债权人来说无疑是巨大经济风险。如果债权人由于自己疏忽,在没有设定担保的情形下与这类公司发生交易,上当受骗的风险极大。

  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公司人格否认中的第12条,特别提到了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但同时也说道:“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总之,目前我国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案例少之甚少,也即获得事后救济的可能性小,所以只好在事前,要警惕与注册资本显著偏低公司发生交易。

  3预防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过长

  《九民会议纪要》把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提前到非破产阶段,但实质条件仍然是公司已满足资不抵债的前提条件,即便非破产加速到期,债权人要想全部收回债权,几乎不太可能。所以,实践中,再死盯着公司的注册资本来保护债权,无异于水中捞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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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通过抽逃出资、虚假出资难以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在认缴制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一次责任,其他协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想通过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来保障自己的债权,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太现实。

  三、认缴制下,债权人该如何防范风险?

  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加大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风险敞口。债权人在事后来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滞后性。在这种情势下,债权人要想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失,就必须在缔约过程中,充分地分析公司的偿债风险,并采取措施来预防风险,否则只好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1应重点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

  在与公司的交易中,债权人应该在合同的磋商、缔约等事前阶段,充分要求对方披露公司的财务数据,来判断该公司是否有偿债的能力和持续经营的能力等。

  除了要密切关注公司的财务数据所反映的公司经营状况外,更要结合行业发展的宏观趋势,来判断企业的违约风险及偿债风险。

  2要求公司提供担保

  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分为三种:一是办理抵押权,例如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办理物上抵押权,将生产的存货办理浮动抵押等等;二是办理质押权,例如将公司持有的股权、应收账款、基金、应收票据等质押给债权人;三是提供其他公司或自然人的连带保证,注意由其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提供担保时,能保证债权会得到优先受偿。

  改革者所期望的“投资能力释放”需要有更完善的法律制度为之“保驾护航”。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信赖利益保护,市场经济良性有序发展。
 

撰稿:陈淑红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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