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8)京0114行初115号
(2018)京01行终634号
摘要:
一审法院查明
张桂英出生于1956年6月1日。2015年8月,张桂英入职珠穆朗玛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184号厂区内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2月22日7时20分许,张桂英从宿舍到水房打保洁用热水的途中,由于雨雪天气路面湿滑而摔倒,左臂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肱骨近端骨折(左)。
2017年3月27日,张桂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动仲裁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张桂英与珠穆朗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昌平劳动仲裁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7]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桂英现已年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决定对张桂英的申请不予受理。
后张桂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珠穆朗玛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0日,张桂英自愿撤回起诉。
2017年7月28日,张桂英以珠穆朗玛公司为其工作单位向昌平人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鉴于张桂英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昌平人保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要求张桂英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补正在司法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撤诉的证明。2017年8月8日,张桂英提交所需补正材料后,昌平人保局对该案予以受理,并向珠穆朗玛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珠穆朗玛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收该通知后,于2017年8月17日向昌平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张桂英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关于张桂英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情况的说明、张桂英摔伤一事情况说明、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摔伤地点图、张桂英摔伤经过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及昌平法院传票复印件等材料。昌平人保局于2017年8月29日对证明人李×1、侯××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昌平人保局于2017年9月14日前往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取得了考勤打卡截屏图。同日,昌平人保局向珠穆朗玛公司工作人员陈××、郭××、李×2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9月26日,昌平人保局向张桂英本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7年9月28日,昌平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44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8日受理张桂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桂英是珠穆朗玛公司保洁员,在单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184号厂区内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2月22日7时20分许,张桂英从宿舍到水房打保洁用热水途中,由于雨雪天气路面湿滑而摔倒,左臂受伤。被单位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后又至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日出院。医院诊断的结果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张桂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珠穆朗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珠穆朗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张桂英为该公司聘用的保洁人员;张桂英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昌平人保局具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最主要的宗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昌平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桂英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而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珠穆朗玛公司虽主张张桂英摔倒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早6点50分左右,其跌倒时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但珠穆朗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该院对于珠穆朗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昌平人保局收到张桂英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审查张桂英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笔录,对张桂英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昌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珠穆朗玛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珠穆朗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珠穆朗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就张桂英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昌平人保局仅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劳动者行使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而非对所有伤者都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亦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属劳务关系。张桂英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双方劳动存在劳动关系。故昌平人保局不应进行工伤认定。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桂英摔倒系在“到水房打保洁用的热水途中”的事实,仅有张桂英的陈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张桂英受伤系工作原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时进行工伤认定的推定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在工作时间之外职工受到的伤害不能直接推定为工作原因,而应当由职工提供其从事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因此,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两个要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受伤为工作原因。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能够确定的是张桂英摔倒的位置是在工作区域内;摔倒的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外,因此,张桂英受伤并未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两个要素不应当直接推定其受伤为工作原因,而是应当由张桂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受伤为工作原因。三、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关系承担工伤风险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规定未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形。另一方面,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无法在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已经缴费的自办理退休的次月起就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停止参加工伤保险。也就是说,在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已无法定义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客观上也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应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负担,该基金属于国家福利的一部分,具有公益性、保障性。既然用人单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无法也无需缴纳工伤保险费,在非出于主观原因的此种情形下再要求其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承担的责任就必然显失公平且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证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2证明其接受张桂英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份数及时间。3.补正通知书及送达手续;4.立案调查审批表;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限期举证通知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手续;8.调查笔录及考勤打卡截屏图;9.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手续,证据3-9证明其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补正、受理、立案、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12.企业信息查询单;13.关于劳动关系证明的有关说明及民事开庭笔录复印件;14.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5.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6.证明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7.示意图;18.委托手续;19.民事裁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10-19系张桂英提交,可以证明张桂英在珠穆朗玛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2月22日7时20分许,张桂英从宿舍到水房打保洁用热水途中,由于雨雪天气路面湿滑而摔倒,左臂受伤,被医院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20.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21.介绍信;22.营业执照复印件;23.关于张桂英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24.关于张桂英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情况说明;25.张桂英摔伤一事情况说明;26.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7.摔伤地点图;28.张桂英摔倒经过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0.民事起诉状及昌平法院传票复印件,证据20-30系珠穆朗玛公司提交,不能证明张桂英摔伤不属于工伤。昌平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3.(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珠穆朗玛公司、张桂英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证据认证
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昌平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珠穆朗玛公司认可张桂英是该公司聘用的保洁人员,亦对张桂英受伤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早7时20分左右及其摔倒的位置属于工作场所内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发挥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等工伤保险的基本功能,实现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主要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珠穆朗玛公司认可张桂英为其聘用的保洁人员。张桂英作为保洁人员,在其工作开始前准备保洁用水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张桂英上班时间为早8时,其受伤时间为早7时20分左右,是在其开始工作前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昌平人保局受理张桂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包括对张桂英本人以及同宿舍人员、主管领导、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以及对张桂英受伤地点、工作区域等进行现场勘查等。根据昌平人保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张桂英主张前往打水的水房位于其保洁区域即办公楼的北侧,宿舍区位于办公楼的东南侧,张桂英摔倒的位置在办公楼东侧道路上,位于宿舍区前往水房的合理路线上。由此可以证明张桂英是在到水房打保洁用热水的途中摔倒的事实。昌平人保局已经尽到了调查核实的职责。在此情况下,珠穆朗玛公司主张张桂英摔倒非因工作原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珠穆朗玛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书面意见、部分职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张桂英的工作主管、该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但根据昌平人保局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询问上述出具证言的部分职工,其表示是李×3让其签字出具的证明,且有关证言内容是张桂英受伤后送医等情况,与张桂英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无关。张桂英的工作主管、该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虽然涉及张桂英受伤的原因,但该说明系单方陈述,且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系珠穆朗玛公司的部门主管,仅依据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昌平人保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昌平人保局通过调查核实工作,根据张桂英系珠穆朗玛公司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以及张桂英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认定张桂英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根据,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用人单位对于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工伤认定机关则应当对申请人以及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并在对各方提交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就本案而言,珠穆朗玛公司对于其主张张桂英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应当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基于前述分析,昌平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对张桂英以及珠穆朗玛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履行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穆朗玛公司关于张桂英是在到水房打保洁用热水的途中摔倒的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珠穆朗玛公司关于应当由张桂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受伤为工作原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珠穆朗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珠穆朗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
本案中,张桂英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对于此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其他法律法规,本案认定工伤的决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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