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通过仲裁调解确认的,法院审理阶段的认定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10-23阅读:

  案号:

  一审判决:(2018)京0114行初295号

  二审判决:(2019)京01行终92号

  摘要:

  公司与员工在仲裁阶段通过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虽主张该调解书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贵州鼎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51号瑞金商务大厦5层13号。2017年10月29日晚8时许,陈永友在鼎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园子村京张高铁南口隧道工地,从事开挖隧道工作过程中,被工作面掉下的浮石砸伤背部、右脚,经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眶部缝合术后。

  2018年1月30日,陈永友向昌平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一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654号调解书(以下简称654号调解书)、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同日,昌平人社局受理了陈永友的申请,并向鼎工公司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其进行调查核实。经查,鼎工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收该《限期举证通知书》。鼎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举证材料。2018年3月16日,昌平人社局工作人员与该公司项目经理谢凤柳通过电话沟通了关于陈永友受伤情况的举证事宜。2018年3月26日,昌平人社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55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永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3日向鼎工公司和陈永友送达。鼎工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永友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就其与鼎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昌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654号调解书,确认陈永友与鼎工公司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昌平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鼎工公司注册地虽然不在北京市昌平区,但其生产经营地在北京市昌平区,鼎工公司未给陈永友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昌平人保局对于陈永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永友与鼎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永友在鼎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园子村京张铁路南口隧道工地从事开挖隧道工作过程中被工作面掉下的浮石砸伤。陈永友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鼎工公司没有向昌平人社局提供证据,无法否定陈永友构成工伤的事实。综上,昌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庭审中,鼎工公司对于陈永友在其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区劳动仲裁委生效的654号调解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陈永友受伤事宜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鼎工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昌平人社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鼎工公司要求撤销昌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认定陈永友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鼎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上诉人鼎工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认定陈永友不属于工伤。其上诉理由主要为:陈永友系上诉人临时聘用的劳务者,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来去自由、没有固定(也无法固定)关系的松散劳务合同关系。陈永友无论如何受伤都不属于工伤,不应适用依托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而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违反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质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人社局、陈永友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平人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5.立案调查审批表;6.限期举证通知书;7.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手续(单位);8.昌平人社局工作人员与谢凤柳电话录音;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手续(单位);1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手续(个人);11.《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14.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5.昌平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654号调解书复印件;16.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7.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8.证明材料。同时,昌平人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3.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陈永友提交了654号调解书原件,证明其在受伤时与鼎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鼎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昌平人社局、陈永友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鼎工公司与陈永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业已生效的654号调解书确认的事实,鼎工公司与陈永友于2017813日至201710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虽主张该调解书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9日,陈永友在该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开挖隧道工作时受伤,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其认定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

  劳动关系能否通过调解确认,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和做法。本案中,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委调解确认,双方均清楚调解的法律后果;一方不能以调解书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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