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的市场经济制度下,市场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为主,而公司的成立、特质、运行又主要由公司章程决定。所以在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发展运行中,公司章程起到了奠定基调的作用。目前,在法律顾问的实践中可以发现,有很多企业家往往忽视了公司章程的作用,认为公司章程主要体现在对内的约束力上,对外没有作用。本文将以公司对外担保为例论述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这也是企业法律顾问协助企业防控风险的重要一环。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在公司章程 “对外”效力问题上存在两种立场迥异的学理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效力只及于公司内部,不具有约束交易第三人的效力,更遑论其具有对世效力; 与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登记后公司章程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中讨论最热烈也是解释最困难的是公司章程涉及公司担保条款 (以下简称为 “公司章程担保条款”)的 “对外”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稿)》(以下简称为 “司法解释讨论稿”)肯认了公司章程担保条款具有 “对外”效力近年来,法院逐渐在判决中突破章程的相对性原则,在许多案例中都认定公司章程担保条款具有 “对外”效力。2005年 《公司法》修改前后,新 《公司法》以第16条为核心的公司担保规范彻底替换了旧 《公司法》的相应内容,这一立法规则的剧烈变化,虽然彰显了扩大公司章程自治的进步思想,但也留下了更多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空白,出现了许多裁判规则相同但论述理路各异的现象:在2014年最高院裁定的 “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官认为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交易第三人应审查公司相关担保材料,否则不构成善意;同年最高院审理的另一案例中,法院认为只需要交易第三人对行为人的有权代表外观存在合理信赖即可满足善意审查的义务;2017年最 高 院 裁 定的 “巢菊 风 与常州 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官裁定担保债权人应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在2018年最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的 “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交易相对人是否已尽审慎义务是用以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的基础。
最高院2018年8月9日印发的司法解释讨论稿第6条第1款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时,交易第三人有义务进行相关的形式审查,审查对象之一即是公司章程;第2款概括了形式审查的内容。此稿说明最高院支持公司章程担保条款具有 “对外”效力的观点,同时限定了负担较轻的形式审查要求。公司章程担保条款可使得交易第三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的观点逐渐成为了司法机关所倾向的立场,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论述只能依赖于自由裁量权,缺乏适用法律条文,也难觅法理根据。
由此可见,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实务经验,公司章程对外也能发挥一定的效力,特别是在对外担保这种可以直接影响到企业发展的事项上。那就需要公司的管理层和股东要重视公司章程设置的规范化科学化,需要由专业的法律顾问严格审查制定,为公司的长远发展保驾护航。
编辑:侯学飞
撰稿:刘子佳
审稿:段主编
法务:刘东晓
免费预约专业律师